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魏良宇 相對人 黃琬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7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於民國102年2月8日至今,經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效,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從未向相對人借過錢,10
2年間曾向 張政傑 借過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於102年
3月5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每月清償1萬50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不知相對人何以執有伊簽發之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一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形式上觀之,前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是以,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係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本票債權債務存在或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73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2月8日│50,000元│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TH0000000│├─┼───────────┼───────────┼───────────┼───────────┼────────┤│2│102年2月8日│50,000元│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TH0000000│├─┼───────────┼───────────┼───────────┼───────────┼────────┤│3│102年2月8日│50,000元│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TH0000000│├─┼───────────┼───────────┼───────────┼───────────┼────────┤│4│102年2月8日│50,000元│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T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