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邦龍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李○○就訴外人 李耀光
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8
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李邦
龍、李○○公同共有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係民
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核其調解標的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且觀相對人李邦龍於本院之案件索引查詢結果,第三人等曾
對相對人李邦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清償債務等事件,相對
人李邦龍均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場,聲請人亦自陳經其多次催
討無果,可認相對人李邦龍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請
求已不願置理,是本件因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所
衍生之請求,亦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不能調解,亦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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