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徐玄帝
被   告  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劉輝」,並
無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且本院對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劉輝」之住居所送達,經郵務機構以「
查無此人」退回在案,本院乃於105年11月8日裁定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該裁定已於105年
1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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