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讚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讚淇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許讚淇」為被告,然未提出許讚淇之年籍
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許讚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
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