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蔡鴻仁蔡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19元,及
其中140,009元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9%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3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47元,及其中140,009元自9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客戶交
易查詢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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