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杜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
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5年8月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8萬9,191元迄未給
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8萬9,191
元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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