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怡婷
被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3,834元(含本金10萬7
,63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512元、起息日前
已結算逾期滯納金3,750元、利息減免59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希望能跟原告洽談
和解事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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