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李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
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