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格西亞 匕互(原名 仲柏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褚奕瑄 所有
、訴外人 葛潤達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0,900
元(均工資費用)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5-11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核閱屬實(卷第18-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保險人褚奕瑄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0,900元(均工資費用),原告業已如數賠付,有系爭車輛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8、11頁)為憑,堪認
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