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王雅婷
被   告  吳百億 (即 吳明移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移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移與原債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得易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明移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
款手續費,每37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吳明移未依約如期
繳款,尚欠18萬9,4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
(二)又被繼承人吳明移於93年3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意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萬9,698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現金
卡及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而吳明移業於97年
9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
告應於繼承吳明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
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明移之遺產範圍內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 忠家馨 決105家聲字第
2121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
、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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