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張毓麟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連憲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張竣閔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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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商品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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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60,652元│31,117元│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14.98%│
│││││日止││
├──┼────┤├─────┼────────────┼────┤
│2│信用卡││27,186元│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15%│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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