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 蔡秀芬朱敏溶 陳述之被竊盜事實及被害報告單、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最近之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而本件被告連續竊盜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現正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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