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O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七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得知 蔡順龍 因主持六合彩賭博,為警查獲,並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認有機可乘,竟向蔡順龍、林玉杯夫妻詐稱其關係良好,如出面活動可擺平官司,使蔡順龍免受牢獄之災,惟需活動費及公關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等語,致蔡順龍及林玉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苓雅國小旁蔡 鄭碧珠 經營之檳榔攤,由林玉杯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予乙○○,乙○○得手後,並未依約活動,將該款項花用殆盡;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蔡順龍仍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蔡順龍及林玉杯始知受騙;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得知甲○○因走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由本院審理期間,竟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附近某公司內向甲○○佯稱其關係良好,如出面活動可改判易科罰金免受牢獄之災,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分四次在上開處所交付計三十七萬元之活動費予乙○○,乙○○得手後,並未依約活動,將該款項花用殆盡,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甲○○仍被本院判處上訴駁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在八十二年間向蔡順龍及林玉杯簽賭六合彩積欠其夫妻賭債,蔡順龍被警查獲後,仍陸續向林玉杯簽賭,後來結算結果,共積欠約二十八萬元之賭債,我乃分次償還,至八十四年間始全部還清。我僅為蔡順龍居中介紹律師,絕無表示要替蔡順龍活動官司。
可能係因我曾舉發蔡順龍之母蔡鄭碧珠之同居人 郭順來 侵吞所屬祭祀公會之徵收補償金,郭順來懷恨在心,始挾怨報復,至向甲○○所拿之三十七萬元係借款,並非擺平官司之活動費云云。惟查:
(一)蔡順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查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即告確定,業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又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走私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由本院審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決駁回上訴,此亦有甲○○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如何利用蔡順龍所涉賭博案件,詐稱以三十五萬元出面活動,即可使蔡順龍免於牢獄之災,及如數交付後,蔡順龍仍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被告經催討後始返還二十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玉杯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應係九月間,因蔡順龍於九月十五日始為警查獲)、九月間,其夫蔡順龍涉嫌賭博,為警查獲,乙○○向其表示,可以用到沒事,但需要三十五萬元,其於標會後,在高雄市○○○路苓雅國小旁蔡鄭碧珠經營之檳榔攤,將錢交給乙○○,分二次交付,第一次五萬元,第二次三十萬元,當時有蔡鄭碧珠及郭順來在場。後於八十四年初,蔡順龍被判刑確定後,始知受騙,經其催討,乙○○始陸續歸還二十餘萬元,尚欠八萬元未還等語(詳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復經證人蔡順龍之母蔡鄭碧珠在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我媳婦(即林玉杯)拿五萬元給乙○○,三十萬元部分並沒有看到,但距被查獲後約六個月的某一天,法院法警送一張通知單到檳榔攤,有位客人看後說,是定罪後要執行的通知,其當場問乙○○,不是有辦法讓其子不被關,何以仍接到執行通知?乙○○當時還保證可讓其子不被關,隨後離去,此後便不曾到其檳榔攤等語;證人郭順來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乙○○確有到檳榔攤找蔡順龍、林玉杯談事情,於蔡順龍要被執行後,林玉杯就開始向乙○○討錢,都是約好時間、地點後,林玉杯出去拿錢,並要其暫時看店。其要回麻豆開祭祀公業宗親會時,林玉杯並曾託其向乙○○催討尚欠之八萬元,其向乙○○轉達後,乙○○並回答會直接找林玉杯還錢等語甚詳(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被告乙○○與林玉杯、蔡鄭碧珠及郭順來均素無仇隙(郭順來部分後詳),斷無僅因積欠六合彩賭債未還,即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刑而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又被告乙○○於蔡順龍所涉賭博案件進行中,確有介紹律師為蔡順龍辯護一節,已據 尤挹華 律師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乙○○曾於蔡順龍臨訟時,知情並參與介紹律師之事。參諸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所提出總額為二十萬八千元之匯款單三紙,其匯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月七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均係在蔡順龍所犯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後所為,被告雖辯稱係為清償蔡順龍、林玉杯之簽賭六合彩債務所為之匯款云云,惟證人林玉杯在原審審理中卻到庭結證稱:乙○○在蔡順龍被查獲前有無簽賭,其並不清楚,但其本身並未經營六合彩,且蔡順龍被查獲交保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乙○○並無向其夫妻簽賭而積欠二十餘萬元之賭債,且郭順來並無插手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且如係賭債,何以遲至蔡順龍被判刑確定後始清償?顯見被告乙○○所辯蔡順龍被查獲後,其仍有繼續向蔡順龍簽賭,並清償賭債云云,殊非有據。況如係賭債,且林玉杯已於八十四年受償完畢,其何須再甘冒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出面舉發被告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賭債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紀宜均 、陳聰輝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結證稱:有看到乙○○到蔡鄭碧珠之攤位打電動玩具或還賭債云云,既與前述論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乙○○與郭順來前固曾因祭祀公會之事涉訟,有其提出祭祀公業 郭宅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蔡進清 律師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O號判決書為據,惟據證人郭順來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乙○○確實
有到檳榔攤找蔡順龍及林玉杯談事情,但是所說的內容,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很注意聽,乙○○也沒有跟我談起,錢的處理情形我並不知道,事後有聽到林玉杯因經濟困難向乙○○催討該筆款項,我亦有告知乙○○趕快還她,乙○○表示會還,但要直接找林玉杯。其確有因祖產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但早已解決掉,與本件無關,我並未陷害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再佐以郭順來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三年間我與 郭重毅 在財產上有糾紛,乙○○有來找我說要幫忙解決事情,後來該案件我勝訴,乙○○有向我拿三萬元當車馬費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乙○○與郭順來固曾因祭祀公會事件而有所爭執,但於八十三年間亦有協助郭順來打贏官司,二人應已無何恩怨可言。且郭順來如卻欲挾怨報復,理應藉此機會,直指被告如何充當司法黃牛詐騙錢財,何須於原審作證時,對被告涉及本案之情節多所保留?被告乙○○所辯係遭郭順來挾怨報復云云,洵屬無據。又證人林玉杯於原審證述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在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係根據蔡順龍轉述之詞而製作的,乙○○並未親自告訴我,錢是蔡順龍拿給乙○○,付錢時我不在場,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然顯與前揭蔡鄭碧珠及郭順來之證詞,及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互矛盾,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乙○○如何利用甲○○所涉走私案件,詐稱以三十七萬元出面活動,可改判易科罰金免受牢獄之災,甲○○如數交付後,仍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業據甲○○於調查處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八至九頁、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黃科成 、 吳清松 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收受甲○○所交付之三十七萬元,雖辯稱係借款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空言主張係借款,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曾向蔡順龍、林玉杯及甲○○表示要活動官司,詐騙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七萬元,嗣蔡順龍、甲○○為法院判刑確定後,見事機敗露,始陸續歸還所詐得之款項,以掩飾其犯行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乙○○曾於七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甲○○詐取財物部份,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甲○○詐取財物部份,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素行欠佳,不知警惕,竟趁人涉及刑案、 張惶 失措之際,以佯稱可居中活動官司之不實事項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錢財,所為不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司法公正、丙明之形象戕害尤鉅,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阻滯社會法治教育之進步,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卸詞狡辯,惟已歸還被害人所詐取之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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