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內,因乙○○與其妻 黃秋蘭 有染,迄未與之和解,心生不滿,為逼使乙○○和解賠償,竟與其弟 賴傳財 (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趁乙○○駕駛拖車載運鋼捲北上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即由丁○○將乙○○攔下,並出手毆打
乙○○胸部,致乙○○胸部皮下瘀血四×五公分,再共同強押乙○○上車至桃園市一不知名之公寓內,私行拘禁乙○○,欲強迫其賠償簽發本票,乃恐嚇乙○○稱:不拿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來擺平此件事情,要令其斷手斷腳,全家橫死云云,其間並予毆打,使乙○○心生畏懼,被迫在丁○○事先準備好之票號一四八五二六、一四八五二七號本票上分別簽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期及同年三月五日期,面額各五十萬元、付款地為高雄縣 阿蓮 鄉農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丁○○做為賠償金,到當日凌晨四時卅分許才將乙○○釋放,嗣丁○○、賴傳財二人,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同往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欲向乙○○換取現款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自丁○○身上取出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張,及丁○○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商業本票一本,並予扣押。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 湖內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妻發生不正常關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被告與乙○○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車站候車室和解,並由告訴人乙○○簽發上開五十萬元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並無強押告訴人乙○○簽發該兩張本票,本件係被設計陷害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丁○○與賴傳財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攔車毆打,並強押至桃園不詳公寓內,恐嚇被害人乙○○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並經丙○○○證述在卷(警卷第三、四頁),復有驗傷診斷書(警卷第十五頁)、阿蓮分駐所受理報案登記簿(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及載運鋼捲之交運單(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乙○○之指訴非虛。
(二)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從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隆公司)載運三粒鋼捲送往臺北縣三重市廣春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及臺北縣五股工業區遠都公司,翌(八)日,並由廣春公司等簽收,該帳款並已由燁隆公司所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即燁隆公司銷管部職員 方昱文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並有被害人乙○○於同年月七日向燁隆公司載運鋼捲之交運單二張及分別由廣春公司及遠都公司於翌(八)日簽收該鋼捲之交運單二份附卷足稽(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有註明簽收日是二月八日),而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案稱:於當日零時許,在湖口休息站,被丁○○夥同不詳姓名者毆打,並被脅迫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兩張等情,亦有該分駐所受理報案登記簿一份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經本院前審調取該受理報案登記簿原本核閱該記載亦屬無誤,查警方之受理報案登記簿係整本逐日登載,登記簿之左上方即須登載日期(年、月、日),右下方則須記載報案之日期及時間,承辦人受理報案時填寫受理報案登記簿,報案日期即須填載二次,並由受理報案人簽名,再呈主管批示,受理報案登記簿登載之格式要求員警受理報案登載嚴謹而慎重,本件其上登載之受理報案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應不至有誤,足見被害人乙○○所訴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駕車載運鋼捲北上,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時被押走,時間上應無不合。至於證人方昱文於本院前審接受訊問之情形,係法官訊以:【乙○○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有無載貨?】答稱:【有載鋼捲三粒,是我們公司生產的,二粒到廣春金屬公司,一粒到五股工業區內的遠都公司,並提出交貨單二份(影本),我們委託誼林公司,誼林公司就派乙○○載運,都有交貨,帳款有收回,...】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查【二月八日】是法官之訊問,並非證人方昱文之回答,且由其當庭提出之交貨單(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其交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足見證人方昱文所證乙○○之載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應無疑義。
(三)被告丁○○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前往阿蓮鄉農會欲向被害人乙○○取款時,警方並在被告丁○○身上搜獲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兩張及與該兩張本票連號之空白本票一本(其中一四八五二八號已另簽發使用,僅留票根)及種植豆類用之農具一把等情,亦據查獲警員 鐘文利方文耀 二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坦承伊所攜帶之商業本票號碼為第一四八五二六號至一四八五五○號,其中一四八五二六、一四八五二七兩張(即上開各五十萬元本票)及一四八五二八號已開立,僅剩存根聯,其餘本票為空白本票等語(警卷第六頁),並扣有上開已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兩張(警卷第十四頁)及該空白本票一本(附有三張存根聯)、農具一把足資佐證。按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確實從高雄縣岡山鎮載運燁隆公司之鋼捲往臺北縣三重市、五股等地,翌(八)日並確實將鋼捲交運給廣春公司及遠都公司,當天下午五時許,即向警方報案遭丁○○等人脅迫簽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兩張,而該兩張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有該二張本票足稽(警卷第十四頁),且被害人乙○○身上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可證(警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丁○○夥同賴傳財同往阿蓮鄉農會取款時,警方並在丁○○身上搜出與上開兩張五十萬元本票聯號之空白本票一本觀之,苟被害人乙○○自願簽發該兩張五十萬元本票交付給被告丁○○,該本與簽發五十萬元本票連號之空白本票,應不致在被告丁○○身上搜獲,足見被害人乙○○指稱:遭丁○○等人脅迫,並押往桃園市一不詳公寓內簽發該兩張五十萬元本票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丁○○於警訊中已坦承本票為伊所有,伊攜帶商業本票,並說明本票號碼為第一四八五二六號至一四八五五○號(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其另辯稱:本票一本是警察拿出來,被警察勾結乙○○誣陷云云,並無證据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情理,自無足採。
(四)證人 楊接昌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七點多, 伊載 女兒 楊順秋 至高樹車站坐車,剛好見到丁○○與一男人在高樹車站和解,伊不認識對方,拿一本本票在膝蓋寫云云;證人即楊接昌之女楊順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農曆初九(即二月八日)父親騎機車載伊到高樹車站坐計程車回枋寮云云;證人 李炳輝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 伊天 公生前一天(即二月八日)晚搭七時二十分的車,見丁○○與對方談,對方是誰伊不知道,丁○○說談和解之事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丁○○於二月間,每天到伊家談養鴨合夥之事,二月八日晚至九日凌晨天公生有人放鞭炮,他才離去云云;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甲○○亦僅能證明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之晚上丁○○有到伊家談養鴨合夥之事,並不能明確指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丁○○有到伊住宅,且人之記憶有限,本件案發迄今時間相隔已數年,證人甲○○不能明確指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丁○○是否有到伊住宅,亦屬人之常情。查證人楊接昌、楊順秋、李炳輝、甲○○等人所陳述被告丁○○之行蹤,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至翌(九)日凌晨之行蹤,然被害人乙○○係同年月七日晚上載運鋼捲北上,翌(八)日凌晨遭脅迫強押至桃園市公寓簽發該兩張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於八日下午五時許向警方報案,衡情被害人乙○○當無於八日下午七時許,再往高樹車站與被告丁○○和解,則證人楊接昌、楊順秋、李炳輝、甲○○等人之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之行蹤,且無法證明八日下午七時許與被告丁○○在高樹車站和解者為何人,證人甲○○不能明確指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被告丁○○是否有到伊住宅,渠等證言自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亦據證人即警員 林明生 、方文耀二人分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訊問筆錄),則被告丁○○另辯稱:警訊筆錄係被脅迫所為陳述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五)被告丁○○辯稱:前述二張本票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伊與乙○○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車站候車室和解,告訴人乙○○所簽發交付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案稱:於當日零時許,在湖口休息站,被丁○○夥同不詳姓名者毆打,並被脅迫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兩張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害人係設計陷害被告,衡情被害人應在交付本票之後始向警方報案,否則被害人如何確定被告會依約前來,並剛好拿走二張五十萬元之本票,更見之被害人乙○○之報案及指訴為真實可採。
(六)被害人之母親丙○○○於警訊供稱:其子乙○○在桃園湖口被毆打強押之時間,原記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其後九日又塗改為八日,有警訊筆錄可稽(警卷第三頁反面);而被害人乙○○警訊中指訴其在湖口休息站被毆打強押之時間,原記載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後八日又塗改為九日,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將被強押簽發本票日期指為九日凌晨,診斷證明書上受傷時間,亦自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遭人毆傷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載運鋼捲北上,翌(八)日將鋼捲交給客戶,當天下午即向阿蓮分駐所報案被強押簽發本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指稱:伊被押日期為八日凌晨,非九日凌晨,筆錄記載有誤等語(見偵字一八三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製作被害人警訊筆錄警員鐘文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他(指乙○○)說二月八日凌晨被押,伊想二月八日凌晨可能是二月九日,可能是我誤解,所以將筆錄內之二月八日改為二月九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另證人即 劉光雄 醫院護士 陳雪珍 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亦證稱:診斷書上所載推定受傷時間,係依據病人所陳述,是當場問的,有時會有錯誤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訊問筆錄),據劉光雄醫院院長劉光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覆函稱:【病患乙○○君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來院診治,主訴係遭人毆傷而開立診斷書,其診斷書上推定受傷時間是根據病患之主訴而書寫,因此係指傷患之主訴被害時間有時會有錯誤。】(見本審卷),惟查凌晨之時間(一般通稱晚上或半夜),究竟稱昨晚或今晨,一般本來就甚易弄錯,被害人或警察有以上錯誤亦屬常情,而被害人之母親丙○○○不識字,其子乙○○之陳述日期,係凌晨之時間(一般通稱晚上或半夜),究竟稱昨晚或今晨,本來就甚易弄錯,此由其警訊筆錄原記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其後九日又塗改為八日,嗣又稱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有警訊筆錄可稽(警卷第三頁反面),惟縱有以上日期搞錯,然從前述貨物簽收單之日期,足可證明被害人所指之被害時間確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至為灼然,顯然被害人遭強押簽發該兩張五十萬元本票之時期,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而非翌(九日)日凌晨,上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發生時間為九日凌晨之記載,應屬錯誤之記載。何況,被害人乙○○與被告丁○○並無談判,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通姦和解你跟乙○○談了幾次?)在二月七日晚上在電話中談的及二月八日到高樹車站拿本票而已】(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頁反面訊問筆錄)【(要賠你一百萬元,在電話中談成的?)是的,因我要求他答應的】(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上更二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丁○○所言,雙方只是通電話而已,通姦案件僅通電話被害人焉有遽願賠償一百萬元之理﹖且被害人僅係貨車司機,財力非佳,二、三天內如何籌現金一百萬元﹖抑有進者,被告丁○○於本院供稱:雙方談和解並無第三者居中協調,伊收到前述二張本票,並沒有答應要原諒他(指乙○○),都沒有立字據等語(本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二張本票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依被告所言並沒有答應要原諒被害人乙○○,又無任何字據亦未簽訂和解書,被害人乙○○豈願交付巨額本票?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更見被害人乙○○之指訴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設計陷害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丁○○顯已詞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其餘陳述不合情理已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勿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與賴傳財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強迫簽發本票賠償,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與賴傳財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強迫其簽發交付該兩張五十萬元本票部分,已被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因包含於私行拘禁罪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係因被害人乙○○與其妻同居通姦才強迫被害人乙○○賠償(被害人乙○○通姦部分已判刑確定,有卷宗可證),有其行為原因存在,並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構成恐嚇得利罪,並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丁○○與賴傳財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夥同賴傳財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攔下,並毆打乙○○,致乙○○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丁○○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人毆傷被害人乙○○部分,未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有警訊及偵查筆錄足憑,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在湖口休息站遭被告丁○○等人攔下強押至桃園公寓內拘禁並被迫簽發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兩張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原判決認定係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尚有未洽;又被害人被毆傷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另犯傷害罪,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有未合;另被害人乙○○所簽發上開兩張五十萬元本票,雖係被告丁○○犯本罪所得之物,惟該兩張本票既係被害人乙○○被恐嚇所簽發交付,應仍係被害人乙○○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該兩張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又被告丁○○僅構成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並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得利罪,原審認被告丁○○另構成恐嚇取財罪,並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因其妻與被害人乙○○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通姦,因羞忿才強押恐嚇乙○○簽發上開本票,被害人因與被告丁○○之妻同居通姦才引起本件事情,被害人行為顯有不當,及犯罪後被告丁○○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被告丁○○所有商業本票一本,係供犯罪預備之物(預備寫錯時用),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押之農具一把,雖係被告丁○○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丁○○係於緩刑期內再犯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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