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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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因被告甲○○、丙○○涉嫌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丙○○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丙○○之姓名,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