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區域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為養殖石斑魚等高經濟價值食用魚類,卻苦無土地得作為魚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與臺南縣七股鄉西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委任關係而使用管理該發展協會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租賃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租賃契約係由該發展協會委由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以承租人之名義而承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契約期限屆至後,乙○○未返還上開土地(此部分尚不構成竊佔罪),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臺南縣○○鄉○○村○道西濱快速道路附近之曬鹽田(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9670公頃土地為臺南縣政府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臺南縣○○鄉○○○段○○○○號、123-22地號、123-24地號,面積5.7750公頃;123-24地號、123-25地號,面積為0.7710公頃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非其所有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竟未經許可,在上揭土地擴大破壞曬鹽田而竊佔土地,並僱用不知情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挖土機在該處開挖,並載運砂土堆放、回填魚塭岸邊堤防,以此一竊佔行為而竊佔該處土地以建造魚塭養殖龍膽石斑魚牟利。嗣台鹽公司將上開其所有之土地部分移轉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上揭土地管理機關臺南縣政府向警提出告訴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向警提出告發而為警查獲時,該處上揭地號土地業均已開挖為養殖魚塭使用。
三、案經臺南縣政府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告發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 陳吉男 之證述;㈢證人即臺南縣濱海風景區管理中心主任 呂宗憲 之證述;㈣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職
員甲○○、臺南縣政府財政局課員丙○○之指訴;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土地勘查清查表
(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影本四份、使用現況略圖一份及新登記土地清冊影本一份;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份;㈦會勘紀錄一份;㈧本件土地空照圖一份;㈨現場蒐證相片二十四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又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南縣政府所管領之國有土地,破壞上開二機關對國有土地之支配管理關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立竊佔罪,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設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如租約期限屆滿)而拒不移轉佔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認有竊佔之行為。經查,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承租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因屆期未返還而繼續使用,亦涉犯竊佔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屬民事糾葛,惟公訴人就被告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之犯行部分,係認被告以一竊佔行為而竊佔臺南縣○○鄉○○○段123、123-22、123-24、123-25、123-26等多筆土地,而以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單純一罪起訴前來,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係單純一罪,僅係認定事實之範圍與公訴人之指訴有所不同,爰就其中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竊佔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