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53-DP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
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之3C-98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乙○○騎乘KGC-47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當時對方騎車偏向快車道導致碰撞,事後警員才到醫院瞭解狀況,且並無當時現場舉證和畫線,事後也並未送交通鑑定云云。
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中段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第61條第3項、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之3C-98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乙○○騎乘KGC-47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且證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左手受傷,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發現對方時距離約50公尺,伊由士校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龍東路快車道上,看見前方有1輛機車,伊就往內線行駛(往左邊靠),伊就聽到撞擊,伊車左後車門板金刮痕,第1次撞擊部位為後車門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乙○○騎機車在伊右前方30公尺,伊就往內側切,伊開車過去,從後照鏡看到乙○○倒地,就是乙○○在伊車子右前方,伊從左邊超車到乙○○前面去,伊開過去後才在後照鏡發現乙○○倒地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由士校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龍東路,突然伊左後方有1輛車撞到伊,伊就人車倒地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到龍岡國中大門口,異議人從伊後面撞過來,撞到伊,伊到倒地了,異議人是撞到伊,沒有撞到伊摩托車等語,是依異議人及證人乙○○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係於異議人駕車超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時所發生。又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始終堅稱異議人車輛超車時確有撞及其身體之情,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而本件與異議人已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告訴,實無惡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本件異議人駕車超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時,確因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證人乙○○身體,導致證人乙○○人車倒地而受傷,則依本件車禍當時,異議人與證人乙○○係同向行駛,其行駛動向為證人乙○○機車在右前方而異議人車輛在左後方,異議人駕車超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時,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證人乙○○身體而肇事,堪認異議人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右前方重機車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乙○○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9月4日桃縣鑑字第9604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中段訂有明文,異議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與前車(本件即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當時行駛位置無涉,是縱如異議人所述證人乙○○騎車有偏向快車道之情,亦不得以此解免其超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又一度辯稱:證人乙○○騎車不是很穩,有時往外面一點點,有時回來一點點,就是會有一點點左右、左右的情況等語,惟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再綜觀卷附異議人於遭開單舉發時向監理站所提出之陳述單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從未提及此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突以此節置辯,自難採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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