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素真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956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薪資予以扣押,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7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事件,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956號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