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4代」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大滿貫」壹台(含IC板壹片)、「7PK」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順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商店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豹中豹4代」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滿貫」1台(含IC板1片)、「7PK」1台(含IC板1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可藉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電動玩具中開分,或以現金要求開分之方式,再於電動玩具上顯示之一定倍數上押注,如押中可依機台所設定之一定賠率之比例贏取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消失,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台所餘分數兌換等值物品(小時鐘、手錶、玩具賽車、絨布娃娃等)之方式,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5月15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4代」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滿貫」1台(含IC板1片)、「7PK」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檯上)之代幣228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擺設上開機台工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核與證人 高子茵 、 張紘源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臨檢紀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4代」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滿貫」1台(含IC板1片)、「7P
K」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228枚可資佐證。又雖被告辯稱:不能兌換現金,只能兌換小時鐘、手錶、玩具賽車、絨布娃娃等禮品云云,查前開電子遊戲機賭客押注後之決定輸贏與否,純靠按按鈕碰運氣,不須技巧,與現今坊間之抓娃娃機具須靠技巧控制抓勾以抓取機具內禮品之情形不同,從而以該等電子遊戲機決定輸贏之方式,即具有射倖性,自不得與抓娃娃機具須憑技巧具有娛樂性為相同之評價,且於賭客賭輸時,係賭客輸其所下注之分數,而該分數係一定比例之同額金錢,於賭客賭贏時,即可依機台所餘分數向店家兌換等值物品(小時鐘、手錶、玩具賽車、絨布娃娃等),足認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決勝負輸贏財物,仍屬賭博性質。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至被告雖另於96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遭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惟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後約3個月(即96年5月1日起),被告主觀上之犯意顯非單一,時間亦非密接,是本件與該案自無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非在96年4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4代」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大滿貫」1台(含IC板1片)、「7PK」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代幣
228枚,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