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施以酒測時間為「晚上11點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次酒駕,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