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號2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參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巿中興路4段611巷158弄11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5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前往同市○○街○○號4樓,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 郭進欽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埋伏在樓下之警察當場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
568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其前揭所持有之扣案晶體2小包,既經被告自承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以毒品簡易包測試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上開晶體2小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係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不明晶體2小包(含袋總重計約0.4公克)各節,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95年10月26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之不明晶體2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3568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度分別約為77.3%、79.5%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9703051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2小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均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時,既未將上揭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卷附之鑑定書可參,顯見其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14毫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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