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97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自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臺東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詎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後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於93年7月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至今本票債權金額僅餘166,290元,是以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40萬元,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其中166,290元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本票債務乙節,乃就兩造間票據債權之實體事項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據以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於法尚屬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