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河江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前揭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5.467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可參。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如經查獲,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之建國國小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不明粉末3小包(含袋毛重合計0.97公克)、不明顆粒2小包(含袋毛重合計6.3
8公克),而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12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又前揭扣案之不明粉末3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1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不明顆粒2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5.46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31日安鑑字第09600001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上揭扣案之粉末3小包、顆粒2小包,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空包裝袋總重0.61公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空包裝袋總重約0.8375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且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時,既均將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卷附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與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包裝袋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難謂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與各該所包裹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分別經鑑定機關另取海洛因約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748公克鑑析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