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28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紅色花色撲克牌(點數號碼各為A至拾)共計貳拾張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丙○○共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昇源商號」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賭具「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賭具撲克牌1付及在賭檯上之賭資40元,渠等共同所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869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揭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40元,因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則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乙○○、甲○○、丁○○、丙○○四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昇源商號」前之公共場所,利用紅色花色(即紅心與方塊)之撲克牌(點數號碼各為A至10)共計20張作為賭博器具,每局先由每人出資10元,合計40元充為賭資,由莊家以上開撲克牌20張輪流發牌,每人共獲發牌4張,再各以其中2張為1組,共分為2組,依序比每1組撲克牌牌面合計點數之大小,倘其中一人前後2組牌面合計點數均大於其他三人所持有之牌組點數,即為該局之贏家,而可獲得該局賭桌上全部賭資4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旋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等人前揭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紅色花色撲克牌20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40元, 而渠 等所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9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869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之紅色花色(即紅心與方塊花色)之撲克牌(點數號碼各為A至10)共計20張及現金40元,分別係屬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撲克牌共計20張及賭資4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屬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黑色花色撲克牌(點數號碼各為A至K)合計26張及紅色花色撲克牌(點數號碼各為J至K)合計6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當場以之作為賭博之器具,亦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亦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四、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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