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八七公克)予乙○○以牟利,適乙○○因另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接受警詢,經警員 張志堅 接聽乙○○前揭行動電話,聞及甲○○上開來電意旨,旋將電話交由乙○○與甲○○約定交易時地,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依約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與乙○○交易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自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八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嗣於上開時、地經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八七公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撥打乙○○行動電話係要還乙○○五百元,並未在電話中提及「硬的,一包,要不要處理」,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向乙○○買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張志堅、乙○○前後證述不一,且乙○○為脫免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非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為辯。經查:
(一)被告撥打乙○○行動電話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接獲被告來電稱有硬的要不要處理,我說要並約在新莊市○○街○○號前交易,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她說要賣我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是派出所警官接電話,因被告在電話中言及「我這裏有硬的,要不要處理」,該警官便要求我配合查緝被告,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拿出一包安非他命準備要賣給我,警官就出來將被告查獲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張志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詢問乙○○時,乙○○的手機有來電,我接起來就聽到對方說「硬的要不要處理」,後來我將電話拿給乙○○;到交易地點被告出現後,我們就上前,後來被告從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左右有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的來電,電話是我接的,第一句就是說「硬的,要不要處理」,我將電話拿給乙○○,確認對方要賣毒品給乙○○,便叫乙○○將對方騙出來逮捕之,我們將乙○○以腳鐐銬在交易地點椅子上,三位員警分三個方向監控,約十時三十分許,發現被告出現與乙○○接觸,我們就過去圍捕,之後被告就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而經警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四八七公克)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CH/二○○七/五○三八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函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二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
(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及被告有無返還五百元一節時,證稱:被告有欠我五百元,我今天到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給我一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叫我再給她一千元就好等語,與先前於警詢時所稱毒品交易價格與數量為一千元、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本件實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毛重零點五公克固有所出入;另證人張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被告於電話中係稱:「硬的,要不要處理」,嗣改稱:被告打電話來就說「一包,硬的,要不要處理」等語,前後證述略有不同,然證人因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不同,對同一事件之細節異其供述乃供述證據性質所必然,未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常以晦暗不明之術語來表達毒品種類、買賣等資訊,參酌上開二人歷次證詞,就被告於電話中有無提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事宜及交易價格為一千元之關鍵點,均證述一致,尚不得謂證人陳述僅部分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又另案被告乙○○於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屬有據,辯護意旨略以:乙○○於警、偵訊時均稱除吸食K他命外,未施用其他毒品,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云云,即非可採,證人乙○○、張志堅二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三)反之,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就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即為警查獲當日打電話給乙○○之目的究係還款五百元抑向乙○○購買毒品?自其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當日向乙○○所購得,或乙○○所贈與,抑前一日向乙○○購買施用所剩下?還款五百元係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還是五月三日?或尚未還款?為警查獲前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所為供述,前後矛盾,彼此歧異,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乙○○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業將身上物品全數查扣,其後由員警偕同至上開交易地點前,亦僅攜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經警搜身確認,自無攜帶毒品赴約之可能,被告之前所辯:扣案毒品係查獲當日向乙○○所購得云云,顯屬無稽。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自其身上扣得任何現,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張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益徵被告所辯稱:當日係前去還款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則其所辯扣案毒品係前一日向乙○○購得後施用所餘云云,亦非屬實。再者,倘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與乙○○相約見面,僅為返還借款,何須隨身攜帶毒品?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毛重零點五公克,體積甚微,藏放家中隱密處,並不易為人察覺,被告辯稱:怕放在家裏會被母親發現,才帶在身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警查獲時受到驚嚇,對於先前之供述已不記憶云云,然查,被告自警查獲乃至本院審理中,已時隔近半年,其於偵、審程序中亦多次表示自己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陳述之情形,仍為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述,凡此均見被告空言辯解,無一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數量、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年紀僅十八歲,現為在學學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並儆效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刑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四八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SIM卡雖係被告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實,惟因上該物品為被告之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