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乙○○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甲○○被告庚○○○即 高榮吉
己○○即 高榮吉承 戊○○即高榮吉承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即高榮吉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6-A001部分,面積56.7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叁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6-A003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叁元。
被告庚○○○、己○○、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0地號及第2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44.49平方公尺及22.3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己○○、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依序各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依序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庚○○○、己○○、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戊○○、丁○○如依序各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高榮吉於民國96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己○○、戊○○、丁○○,上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自行繪製之占用面積為準,請求被告乙○○、辛○○○、高榮吉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按上揭自行估算之占用面積請求該等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6年6月28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分別共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9,然被告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前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乙○○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56.79平方公尺。準此,被告乙○○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3、次查,被告辛○○○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
5及第246-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第246-4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然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同段第246-4地號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辛○○○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6.28平方公尺。準此,被告辛○○○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將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4、末查,原被告高榮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0地號土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供為居住使用,而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8/18及1/3。然原被告高榮吉已於96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戊○○、丁○○等人於同年2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準此,被告庚○○○、己○○、戊○○、丁○○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戊○○、丁○○應將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不當得利計算,即以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乘以該地之申報地價,又乘以該地原告享有權利範圍,另乘以該地被無權占有之期間(按年計之),再乘以年息10﹪後,所得數額即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之利益。
2、查被告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1地號土地面積為56.79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為持分4/9,按93年度1月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1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6,200元,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3元之不當利益。
3、次查,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4地號土地面積為6.28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按93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1,400元,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之不當利益。
4、末查,被告庚○○○、己○○、戊○○、丁○○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0地號土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8/18及1/3,按93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庚○○○、己○○、戊○○、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00元,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8元之不當利益。
(三)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6-A001部分,面積56.7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6,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3元。⑶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6-A003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1,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⑸被告庚○○○、己○○、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0地號及第2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44.49平方公尺及22.3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⑹被告庚○○○、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8元。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辛○○○部分:查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亦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
(二)被告庚○○○、己○○、戊○○、丁○○部分:查被告庚○○○、己○○、戊○○、丁○○等為系爭第2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目前僅被告庚○○○寄放部分物品,其餘被告均未使用及居住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建物乃於10餘年前即已興建,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業已默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第246-1號土地前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乙○○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56.79平方公尺,再被告辛○○○占有使用同段第246-4地號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辛○○○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6.28平方公尺,又被告庚○○○、己○○、戊○○、丁○○之被繼承人高榮吉占有使用同段第200地號土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供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被告庚○○○、己○○、戊○○、丁○○雖另辯稱:被告庚○○○、己○○、戊○○、丁○○等為系爭第2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目前僅被告庚○○○寄放部分物品,其餘被告均未使用及居住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乃於10餘年前即已興建,原告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業已默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佔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己○○、戊○○、丁○○等固為系爭第2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於被告庚○○○、己○○、戊○○、丁○○之被繼承人高榮吉占有使用期間,縱未加阻止,或為任何異議,至多僅得認其餘共有人使自己權利進入睡眠狀態,被告執此外觀抗辯:已有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存在等語,尚無足取,而被告庚○○○、己○○、戊○○、丁○○等既係高榮吉之繼承人,既未證明高榮吉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據為己用,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高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己○○、戊○○、丁○○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第246-1號土地前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乙○○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56.79平方公尺,再被告辛○○○占有使用同段第246-4地號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被告辛○○○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6.28平方公尺,又被告庚○○○、己○○、戊○○、丁○○之被繼承人高榮吉占有使用同段第200地號土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供為居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附近有市場,攤位林立,1公里範圍內有公車站、國小、機關,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況尚屬繁榮,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現況及一般租金水準,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屬允當。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1地號土地面積為56.79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為持分4/9,按93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
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6,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3元之不當利益。再被告辛○○○無權占有使用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46-4地號土地面積為6.28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按93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1,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之不當利益。又被告庚○○○、己○○、戊○○、丁○○之繼承人高榮吉無權占有使用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00地號土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00-1地號土地面積22.3
6平方公尺,而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8/18及1/3,按93年度
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庚○○○、己○○、戊○○、丁○○等應給付原告136,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8元之不當利益。至被告庚○○○、己○○、戊○○、丁○○雖因分別繼承而公同共有繼承人高榮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但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乃係被告庚○○○、己○○、戊○○、丁○○繼承之後始發生並非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之繼承債務,是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既無債務人明示或法律規定,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己○○、戊○○、丁○○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庚○○○、己○○、戊○○、丁○○應連帶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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