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第八七六五號、第一二六三五號、第一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任職於報關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有多年進出口報關經驗,與經營快遞公司之丙○○(本院另行審結)相熟,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丙○○有管道可從大陸地區取得愷他命一批,欲分次輸入臺灣地區,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邀約對進出口業務熟習之丁○○,安排以快遞方式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丁○○為圖暴利應允之。丁○○、丙○○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丙○○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將之包裝於麻布袋內,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郵寄進入臺灣地區,待郵袋運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中正國際機場)後,再由丙○○委託有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犯意聯絡之己○○充為聯絡及收貨,並以紙條書寫寄送快遞郵袋之班機、櫃號、組號及袋號後持交丁○○。確定快遞郵袋資訊後,丁○○為規避機場一般貨物通關所須經之申報及檢驗程序取貨,再以每公斤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取得任職於中正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現場人員乙○○、戊○○之同意,委由二人,依指定之班機、快遞郵袋資訊,將裝有愷他命之快遞郵袋,私自攜出機場貨物管制區,再置於丁○○指定之貨車上;乙○○、戊○○均係華儲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均因經濟拮据,貪圖重利,明知私運之物品為愷他命,與丁○○基於運輸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配合將愷他命攜出交付,丁○○於交付後,依己○○之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而完成整個運輸行為。
二、謀議既定,丁○○等人依上開犯意聯絡及分工,接續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上開方式將數量分別為五公斤、五公斤、六公斤(共計十六公斤) 之愷 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依己○○之指示,將闖關攜出之愷他命,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林口交流道附近等處交予己○○;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丙○○以行動電話通知丁○○,告知於翌日(三十日)復有最後一批愷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純度約八四.二四%,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將以麻布袋裝妥後以上揭方式,使用快遞郵袋寄達中正國際機場,旋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由己○○於將內載班機號碼(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八號班機)、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在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交予丁○○,丁○○即將之轉知乙○○及戊○○,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到達後,在華儲公司之理貨區找出上開麻布袋,惟待攜出管制區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二十五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將之夾帶出關,乙○○遂聯絡具有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聯絡,任職於立大快遞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快遞公司)之甲○○,由甲○○以「加貨」之名義,將上揭快遞郵袋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攜至桃園縣○○鄉○○路「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附近交付乙○○及戊○○,丁○○接獲通知貨已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 郭書甫 、王國禎(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金通快遞公司」車號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正門附近等待接貨,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郭書甫即將裝有上揭愷他命之麻布袋取出,置於所駕駛上揭貨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知丁○○,確定貨已交付後,丁○○隨即持十萬八千元至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報酬,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之調查員,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丁○○前三次運輸毒品所得計十一萬二千元,乙○○、戊○○所得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巷口處,拘提己○○到案,始查明上揭案情。
三、案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丁○○、乙○○、戊○○、甲○○均係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調查局詢問、偵訊,其調查局詢問、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丁○○、乙○○、戊○○、己○○、甲○○於偵查中及被告丁○○、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而分別為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渠等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就渠等調查局偵詢中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有不符時,就此不符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調查員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丁○○使用)、0000000000號(乙○○使用)、0000000000號(戊○○使用)、0000000000號(丙○○使用)、0000000000號(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一二一四號、聲監字第○○一一九一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五六號、聲監(續)字第○○○九三二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卷查上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上揭通聯之內容使用之電話提出異議,被告等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調查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被告等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監聽譯文內容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調查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計二十二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犯罪有事實上之關聯性,是認上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戊○○、己○○、甲○○。被告丁○○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四次將被告丙○○委託運輸之物品,轉由被告乙○○、戊○○自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攜出,並依指示將貨品至指定地點交予己○○及收取每公斤二萬五千元之報酬,並分予被告乙○○、戊○○每公斤一萬八千元之價錢等節不諱,並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戊○○均自承,收取報酬,依被告丁○○之指示,自機場管制區將貨品取出,交予丁○○之事實,均供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己○○固自承有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班機號碼、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交予丁○○,並於貨品出關後,由丁○○送交予伊,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貨回自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惟亦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受被告丙○○所託運輸之物品,係大象麻醉劑,伊不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為被告丁○○運輸出關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丁○○告訴伊該等物品係健康食品及原料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知為被告丁○○運輸出關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僅知該等物品係逃漏稅之物品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丁○○所稱將貨交予伊,並非如此,查獲前三次之運貨行為,係伊受友人「 王信傑 」之託,帶人到中正國際機場接貨,班機號碼、快遞郵袋資訊係由「王信傑」交予伊,並請伊交予被告丁○○,伊不知丁○○取貨未經過正常之通關程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認為被告乙○○委託取出之貨品係退關貨品,伊未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戊○○等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
續將愷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就各次運輸行為,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互核渠供述之時間、地點、貨品及運輸方式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己○○、甲○○,如何收貨、取貨出關之行為,亦經被告己○○、甲○○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丁○○、乙○○、戊○○、己○○、甲○○偵查中結證之詞、被告丁○○、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分離程序結證之詞亦相符合,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一二一四號、聲監字第○○一一九一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五六號、聲監(續)字第○○○九三二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在卷可稽,扣案之物白色粉末二十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純度約八四.二四%,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一二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計二十二幀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丙○○確實告訴我東西是
大象麻醉劑,我曾經看到他放在香煙裡面吸食,然後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大象麻醉劑,然後他請我幫忙帶的東西也是大象麻醉劑。」等語,是被告丁○○不會不知該等運輸之物品,係可供人吸食之麻醉物品,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審訊時供承:「(問:乙○○、戊○○是否知道你要運輸的東西也是k他命?)知道。」、「(問:是否有具體告知他們運輸的東西是k他命?)有的。」、「(問:他們二人為何同意?)我有給他們好處,二人合計一公斤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卷第十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他們是說,他們是跟我講說是k他命。」、「他們說是k他命。」、「(問:接運什麼貨物?)是 伯來 ,那個。」、「(問:k他命?)是,k他命。」、「(問:知不知道k他命是毒品?)第三級毒品。」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之影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稽,偵查中檢察官初詢時亦供認:「(問:知道麻布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知道是k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均相符合。被告丁○○在運輸前,業經被告丙○○告知運輸之物品為麻醉劑,又已親見被丙○○施用,其在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知道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詞,即屬可採,事後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知是大象麻醉劑,不知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應係臨訟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乙○○辯稱:被告丁○○告知 伊攜 出關之貨品,係健康食品及原料云云,核與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跟乙○○講說貨品是大象麻醉劑,」等詞已有未合,況被告丁○○此一證詞,係在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證述,於調查局、偵查中全無,顯係為應合其辯詞所為虛偽內容,若果被告丁○○確認知運輸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所辯稱之「大象麻醉劑」無訛,被告丁○○自可將所認知之事,告知被告乙○○、戊○○,沒有故意隱瞞或另編說詞之理,被告乙○○所辯又與被告丁○○所辯之詞矛盾,且佐證不足,亦無足採信;另查被告戊○○與乙○○共同在管制區取貨,並互相掩護,將貨品私運出關,二人關係密切,就違法所運輸之物品,自無互異說詞之可能,然二人之辯詞竟相左,顯見均係在查獲後,一時心虛所杜撰,況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詢時,已結證稱:「(問:乙○○、戊○○是否知道麻布袋裡面裝的是k他命?)我有跟他們講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此一供詞與隨後在本院聲羈案件訊問時所供均相一致,是被告丁○○此一證詞具真實性。衡之被告丁○○任職於報關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有多年進出口報關經驗,被告乙○○、戊○○均為華儲公司之現場人員,負責搬運貨品進出海關,亦從業多年,三人均具有國民教育以上之學歷,又均在海關工作多年,對於不得任意將未報關之貨品任意取出關,如有違反將因取出之貨物種類,可能觸法遭受追訴,有受重刑之風險(如運出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亦有可能受死刑、無期徒刑之宣告),係通常人所具備之常識,均應知之堪明,此可從被告丁○○與被告乙○○聯絡均係以專用手機通聯,通聯中亦均使用代語以規避監察之情形證明,再則被告三人,必需就運輸之物品內容,來計算風險,同時計算取得同等之報酬,亦應為渠所明知,被告三人有詳細之攜貨出關、交貨等計畫,不可能不知所運輸之物內容,即輕率同意運送,因此等事項至關被告三人所負之風險大小及報酬之多寡,是被告丁○○供稱已將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告知被告乙○○、戊○○等人之詞符合情理,被告丁○○與被告二人又無仇隙,顯無誣指之理,所證自可採信。被告乙○○、戊○○所辯不知運輸之物為毒品云云,均無足取。
㈢被告丁○○在調查局詢問時就運輸之次數、重量及所取得之
報酬均有詳細之供述(同上偵卷第五、六頁),此一供詞,核與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詞大致相符合,且就運輸之次數、時間等項與被告乙○○、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各詞情節一致。惟就各次運輸所得之報酬,被告乙○○、戊○○雖有略異之供詞,如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每次取得之報酬均為各三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第三次被告丁○○拿十萬來,那次我分到五萬元等語,復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許,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聯譯文顯示「A(乙○○):總共才六個喔?B(丁○○):六個啊,..,
A:再十分鐘吧。這次要賣多少?..,B:照規矩來就對了。喔.1080啦,照規矩來就對了啦。A:好啦、好啦。」,譯文中之六個,係指本次運送對重量,一○八○係指十萬八千元之意,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可知被告乙○○就運輸之重量及每斤取得之報酬已與被告丁○○有一定約定及規則,且為被告乙○○所明知,而被告丁○○於上揭供詞,亦與通聯譯文相符,是被告三人所取得之報酬計算自應以被告丁○○所證之詞可信,而被告乙○○刻意減低報酬之供詞,顯無足取。被告丁○○明知依正常報關手續快遞貨品每公斤約十八元,被告乙○○、戊○○均係現場人員,從事勞務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左右,竟違法運輸毒品,取得每公斤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就被告三人而言均屬違法暴利,亦已明確。
㈣被告己○○在上揭運輸行為除扮演交通之角色外,並於貨品
出關後為接送貨品之行為,被告甲○○係最後一次運輸時,臨時商議進入共犯結構,從事取貨出關之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除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這是不能以正常的方式通關的貨物。」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外,均經證人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調查局所供之詞相符合,被告二人就被告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難認無認識,就此又有行為分擔,即屬正犯無疑;至於被告己○○、甲○○就運輸之貨品是否有即為愷他命之認識,被告丁○○、乙○○等人均未證述及之,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又無被告二人取得報酬或其他關聯證據可資佐證,就此尚乏證據可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被告己○○、甲○○主觀上僅認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但事實上所為係無認識之運輸愷他命罪行,揆之上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及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第三○九六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丁○○、乙○○、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原判例指與想像競合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丁○○與丙○○謀議將丙○○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一批愷他命分次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此係基於實現一個運輸毒品之犯意,在三月初至三月底間,接續四次為運輸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客觀上為實施一個運輸毒品犯罪之數個階段行為,自應就被告丁○○、乙○○、戊○○論以一個運輸毒品罪,被告己○○論以一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乙○○、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戊○○與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與被告丁○○、乙○○、戊○○與丙○○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被告甲○○就第四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其餘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卻干犯法紀,為運送毒品之行為,或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所運輸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即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加上前三次之重量,數量龐大,且所運輸之毒品已經流入市面,加速毒品氾濫,助長毒害人群,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惡性均屬重大,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己○○、甲○○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之愷他命二十包均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驗餘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純度約八四.二四%,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附表編號一),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盛裝上 開愷 他命所用之麻布袋一個、夾鍊袋二十個(附表編號二),係用以包裹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與 上開愷 他命同時扣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屬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扣案MOTOROLA(C一六八I)牌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以上沒收之手機均不含承租自各電訊公司之門號SIM卡),均係供被告丁○○、乙○○、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扣案現金十萬元(附表編號四),為被告乙○○、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之現金、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應予敘明;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所有之SONYERICSON行動電話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而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雖為被告等所使用,但晶片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參照)。末查被告丁○○前三次運輸毒品所得計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乙○○、戊○○所得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合計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四十萬元,亦經證述如上,係被告等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等所有,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經費失,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己○○、甲○○就附表各項扣案物及未扣案所得財物,雖均非渠所有或所得,惟限共犯之事實,仍應就其與被告丁○○、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如事實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以共同被告丁○○、乙○○等人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通聯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所運送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依卷內被告丁○○、乙○○之證詞,及通聯譯文,無從證明被告己○○、甲○○就所接運之貨品有係毒品之認識,且被告己○○於通聯譯文中僅有催促被告丁○○取貨之談話,再以被告己○○於貨品出關後接送之行為,被告丁○○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己○○事前有交付班機貨號資訊及有收取貨品之行為,至於之後之事實均置之空白,本院就此無從認定被告己○○確知所接送之物品為愷他命,再以被告甲○○係第四次運輸時,臨時受被告乙○○請託將貨品攜帶出關,被告乙○○之證詞固足證此,但就攜出物品被告甲○○有無認識,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己○○、王濟君等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一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扣案物品):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純度約八四.二四%,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
二、包裝上揭毒品之麻布袋一個、夾鍊袋二十個。
三、MOTOROLA(C一六八I)牌行動電話一支(係丙○○交予丁○○供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丁○○使用通聯者)、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丁○○交予乙○○本件運輸毒品持用)、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戊○○使用與丁○○通聯者),以上沒收之手機均不含承租自各電訊公司之門號SIM卡。
四、現金十萬元(查扣時因現場混亂,二千元鈔計四張,不知何故未扣案,乙○○、戊○○本次運輸毒品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