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固不以發生裁判錯誤之結果為要件,祇須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然其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必須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之,始成立偽證罪,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若無誤判之危險,則不屬之。原判決事實既認乙○○雖與 李弘智 言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但因李弘智未能應乙○○之需,及時交貨,致該次交易「並未著手」等情,則李弘智之行為,究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李弘智因而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以其尚屬預備階段而不成立犯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是乙○○縱於該另案中,先於偵查時供承上情,嗣於法院審理時始更易其詞,改口否認,另為虛偽之陳述,於該另案之上開判決結果究有何影響而堪認其虛偽陳述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二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甲○○、丙○○二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及與其他施用毒品者聚資並代為合買毒品以供施用二者,客觀上,雖均有收受毒品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但行為人主觀上,前者交付毒品係為牟利,後者,其提供毒品,非基於營利之意圖,純係對他人施用毒品予以助力。甲○○於李弘智被訴販賣毒品之上開另案中,先於偵查中供承向李弘智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而指認李弘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法院審理中,另稱與李弘智合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則係指認李弘智幫助其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其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已坦認其於該另案法院審理時所述係屬虛偽不實,且此虛偽陳述非無使該另案法院誤信其與李弘智確係合買毒品,因而判處李弘智幫助施用毒品之可能,自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甲○○上訴意旨以其先後所述「向李弘智購買」,或「透過李弘智購入」之所謂合買,均有金錢往來之對價關係而足認李弘智涉嫌販賣,應不致影響法院之裁判,而指摘原判決認其應成立偽證罪,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客觀上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丙○○於上開另案,偵查中坦承以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愷他命,法院審理時則否認該以電話向甲○○購買毒品之人為其本人,並聲請比對聲紋。原判決就丙○○所為先後不一之供述,認以偵查中之初供為可採,審理中翻異所言係屬虛偽,並比較其先後供述之具體內容,認其間之歧異非由於記憶有誤,而係出於偽證之故意,業於理由內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說明該電話錄音經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內容受雜訊干擾,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等語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而丙○○上開否認以電話向甲○○購買毒品之虛偽供述,足以影響法院關於甲○○被訴販賣毒品予丙○○犯罪事實有無之裁判,亦洵無疑義。丙○○上訴意旨以甲○○既始終承認其為該購買毒品電話通話之一方,則不論他方是否丙○○,均不影響甲○○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丙○○於審理中之供述縱有不實,亦不致影響裁判結果;且原判決徒以丙○○前後供述兩歧,即認非由於記憶有誤,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捨丙○○聲請比對錄音聲紋之可靠證據不查,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甲○○、丙○○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