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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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不詳時地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販賣上開毒品給不特定之人。其中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七八之五號七樓之一甲○○住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販賣MDMA二顆給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均在上址住處,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連續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五公克予乙○○,得款計二萬元。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三十八分許、四十四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丙○○向甲○○購買十罐k他命,並約定在「臺中朝馬和興」交易。嗣因丙○○急著要拿到k他命,而甲○○未能及時交貨,該次交易始未完成而未遂。㈡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雙方約明交易數量為一小瓶(約一公克),代價為八百元,並約定交易地點為乙○○指定之臺中市○○路○○號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旋丁○○即於通話完畢後隨即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於抵達約定地點後以電話通知乙○○至該約定地點會合,當場由乙○○將丁○○指定購買之毒品k他命一小瓶(約一公克)交予丁○○,並由丁○○當場將八百元價金交予乙○○,完成交易。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丁○○再以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丁○○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雙方約明交易數量為五小瓶(約五公克),金額為四千元,並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仍為乙○○指定之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旋丁○○亦於通話完畢後隨即開車前往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前與乙○○會合,由乙○○當場將丁○○購買之毒品k他命五小瓶(約五公克)交予丁○○,並由丁○○當場將四千元價金交予乙○○,完成交易。
二、嗣甲○○、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O一九號偵辦,乙○○、丙○○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分別於供前具結後作證:㈠、乙○○證稱:「我最初開始是跟甲○○買的(k他命),是在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止共向甲○○買了五、六次,是在甲○○的住處臺中市○○路七十八之五號七樓買的,我每次都是買k他命五公克,一公克賣我八百元。」、「我有跟甲○○買過k他命,搖頭丸只有買過一次二顆,一顆他賣我一七五元,時間在九十二年六月,我是在他家裏跟他買。」等語,已明確證稱有向甲○○購買k他命、搖頭丸及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額等犯罪態樣。㈡、丙○○證稱:「(『衣服』何意?)指搖頭丸」、「(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你跟甲○○說『十瓶、十個褲子』何意)十瓶、十個褲子都是指十個k他命,我說『衣服不用』是說我不要搖頭丸。」、「(為何說『衣服不用』)我是問他有沒有十罐k他命,如果他有的我原本是要跟他買,但後來我沒有跟他買。」、「(你如何知道甲○○在賣k他命)是他自己說的。」、「(你說『約在朝馬的和興』是何意?)我約他送貨到那裏給我,後來我沒有跟他買成,不過他說他有叫人送出去了。」等語,亦明確證稱其向甲○○購買k他命未完成之經過,及其與甲○○在電話通話中所稱「衣服」係指搖頭丸、「褲子」係指k他命等情。㈢、丁○○則證稱:「(《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Z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有何意見?)我當天是用Z000000000有打電話給乙○○Z000000000」、「(你跟誰買毒品?)我是託乙○○買的,有三次」、「我之前向他買過k他命,不過我希望效力再強一點,我之前約一、二個禮拜向他買過,我每次約買三至五公克,每公克八百元」、「(褲子何意)指k他命」、「(三十件何意?)k他命分裝成三十顆膠囊。」、「(譯文中說『我知道我讓你賺沒關係,我會讓你賺』何意?)他拿多少錢都沒有關係,我向他拿的價錢是一公克八百元,他是否有賺我不知道。」等語,亦明白證稱其於上開時間,有以Z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Z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電話中所稱「褲子」係指k他命等情。詎甲○○、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案件審理時,乙○○就其是否曾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節;丙○○就其與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在電話通話內容所述之「衣服」係指何意,及有無與甲○○交易k他命未完成等節;及丁○○就其是否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以其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及是否向乙○○購買k他命等節,竟於下列時間由本院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㈠、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虛偽證稱:「(之前在偵訊時提到毒品也是向甲○○購買的?)我是和甲○○合買的。」、「我們以前都是合買,我叫他一兩顆搖頭丸給我,我有給他錢」、「(請說明合買方式?)例如今天晚上幾個人要出去,我個人要多少,其餘人要多少,統一出錢,交給一個人去買,我的錢是交給甲○○去買,或是甲○○通知我說他們要買,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要,甲○○就會幫我買,錢有時候事前給,有時候事後給。」、「(合買種類毒品?)搖頭丸、k他命都有,大部分是k他命。」等語。
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虛偽證稱:「(衣服不用,衣服指的是何意?)是指甲○○當初去國外帶回來之T恤。」、「(對話中你是向他要,或是詢問?)我是向他詢問,因為我知道他有這個管道。」、「(檢察官問如何知道甲○○有在賣k他命,你答:是他自己說的。被告甲○○是在何時跟你說有在賣?)他沒有跟我說過。」、「(你和甲○○之間有無類似交易k他命情形?)沒有」、「電話中內容的衣服不是指搖頭丸,他之前有向我提到從泰國有進T恤、飾品。」等語。
㈢、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虛偽證稱:「(Z000000000與Z000000000電話內容是否你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不是。」、「(不是對話紀錄為何顯示你的號碼?)我也不知道,真的不是我」、「(乙○○有無賣毒品給你?)沒有」、「(你和乙○○對話時,如何稱呼k他命?)也沒有說過這個。」、「(有無和乙○○任何毒品往來?)沒有」等語。
其三人均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嗣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分別有利於甲○○、乙○○之證詞均屬虛偽而不採信,分別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嗣甲○○、乙○○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坦承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案件審理時,曾於供前具結後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確實有託甲○○買毒品,還有與甲○○的朋友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照警方教的講,後來在法院作證時,其認為應該照自己的意思講,其並沒有偽證云云;被告丙○○辯稱: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問其是否知道「衣服」指的是毒品搖頭丸,「褲子」指的是k他命,其說知道,警察就寫在筆錄,後來在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給其看,其就照著當時的警詢筆錄說,法院審理時法官有問在電話中與甲○○提到衣服是什麼意思,其就說是甲○○去國外帶回來的衣服,我不要看,其沒有吸毒,沒有必要作偽證,也沒有要作偽證的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然是其所有,但監聽錄音的對話聲音並非其聲音,對話內容也不是其講的,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為不知道該監聽錄音中的通話人是誰,後來發現並不是其的聲音與對話,才在法院作證時講出實話,其並非偽證云云。然查:
㈠、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大方向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法官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卻又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足徵其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㈡、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給被告乙○○,及連續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乙○○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詳實明確認定,此有該判決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有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已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最初開始是跟甲○○買的(k他命),是在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止共向甲○○買了五、六次,是在甲○○的住處臺中市○○路七十八之五號七樓買的,我每次都是買k他命五公克,一公克賣我八百元。」、「我有跟甲○○買過k他命,搖頭丸只有買過一次二顆,一顆他賣我一七五元,時間在九十二年六月,我是在他家裏跟他買。」等語,而明確證稱其有向甲○○購買k他命、搖頭丸及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額等犯罪態樣。且上開證詞亦因與事實相符而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所採認。而被告乙○○究竟有無向甲○○購買MDMA及k他命?在其主觀上當係甚為明確之事,殊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則其應無可能為前後明顯歧異及矛盾陳述之可能。詎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而改證稱:「(之前在偵訊時提到毒品也是向甲○○購買的?)我是和甲○○合買的。」、「我們以前都是合買,我叫他一兩顆搖頭丸給我,我有給他錢」、「(請說明合買方式?)例如今天晚上幾個人要出去,我個人要多少,其餘人要多少,統一出錢,交給一個人去買,我的錢是交給甲○○去買,或是甲○○通知我說他們要買,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要,甲○○就會幫我買,錢有時候事前給,有時候事後給。」、「(合買種類毒品?)搖頭丸、k他命都有,大部分是k他命。」等語,其已否認有向甲○○購買MDMA及k他命,且改稱係與甲○○合買搖頭丸及k他命,此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明顯歧異,且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不符。而被告乙○○對於其確有向甲○○購買MDMA及k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理當甚為清楚,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甲○○「合買」MDMA及k他命,顯然其確有偽證之意向與故意無疑。
㈢、甲○○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三十八分許、四十四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被告丙○○向甲○○購買十罐k他命,並約定在「臺中朝馬和興」交易。嗣因被告丙○○急著要拿到k他命,而甲○○未能及時交貨,該次交易始未完成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詳實明確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就其與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在電話通話內容所述之「衣服」係指何意,及有無與甲○○交易k他命未完成等與案情有關係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業已供前具結後證稱:「(『衣服』何意?)指搖頭丸」、「(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你跟甲○○說『十瓶、十個褲子』何意)十瓶、十個褲子都是指十個k他命,我說『衣服不用』是說我不要搖頭丸。」、「(為何說『衣服不用』)我是問他有沒有十罐k他命,如果他有的我原本是要跟他買,但後來我沒有跟他買。」、「(你如何知道甲○○在賣k他命)是他自己說的。」、「(你說『約在朝馬的和興』是何意?)我約他送貨到那裏給我,後來我沒有跟他買成,不過他說他有叫人送出去了。」等語,亦明確證稱其向甲○○購買k他命未完成之經過,及其與甲○○在電話通話中所稱「衣服」係指搖頭丸、「褲子」係指k他命等情。而被告丙○○究竟有無向甲○○購買k他命未完成?及其與甲○○在電話通話中所稱「衣服」係指何物?在其主觀上當係甚為明確之事,應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則其亦無可能為前後明顯歧異及矛盾陳述之可能。詎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卻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衣服不用,衣服指的是何意?)是指甲○○當初去國外帶回來之T恤。」、「(對話中你是向他要,或是詢問?)我是向他詢問,因為我知道他有這個管道。」、「(檢察官問如何知道甲○○有在賣k他命,你答:是他自己說的。被告甲○○是在何時跟你說有在賣?)他沒有跟我說過。」、「(你和甲○○之間有無類似交易k他命情形?)沒有」、「電話中內容的衣服不是指搖頭丸,他之前有向我提到從泰國有進T恤、飾品。」等語,其已否認有向甲○○購買k他命未完成之情,且改稱其與甲○○在電話通話中所稱之「衣服」係指T恤,此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明顯歧異,且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不符。而被告乙○○對於其確有向甲○○購買k他命未完成,及所稱「衣服」係指搖頭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理當甚為清楚,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實之陳述,足見其確有偽證之意向與故意無疑。況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與甲○○談到搖頭丸時,都是以「搖頭丸」、「上半身」、「衣服」稱呼。其與甲○○談到k他命時,是以「褲子」或「下半身」稱呼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甲○○在電話中所提到之「衣服」係指「搖頭丸」。又有關甲○○在與其電話通話中主動稱:「『衣服』不用喔?」後,其答以:「『衣服』不用之意思即為:其不要搖頭丸」等語相吻合,顯見甲○○與被告乙○○、丙○○交談時,確係以「衣服」為二級毒品MDMA之代號,亦甚明確。
㈣、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及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約定交易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後,旋即完成交易等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詳實明確認定。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以其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及是否向乙○○購買k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已供前具結後證稱:「(《提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Z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有何意見?)我當天是用Z000000000有打電話給乙○○Z000000000」、「(你跟誰買毒品?)我是託乙○○買的,有三次」、「我之前向他買過k他命,不過我希望效力再強一點,我之前約一、二個禮拜向他買過,我每次約買三至五公克,每公克八百元」、「(褲子何意)指k他命」、「(三十件何意?)k他命分裝成三十顆膠囊。」、「(譯文中說『我知道我讓你賺沒關係,我會讓你賺』何意?)他拿多少錢都沒有關係,我向他拿的價錢是一公克八百元,他是否有賺我不知道。」等語,已明白證稱其於上開時間,有以Z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Z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電話中所稱「褲子」係指k他命等情。而被告丁○○究竟有無於上開時間,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及在電話中所稱「褲子」係指何物?在其主觀上當係甚為明確之事,應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則其亦無可能為前後明顯歧異及矛盾陳述之可能。詎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卻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Z000000000與Z000000000電話內容是否你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不是。」、「(不是對話紀錄為何顯示你的號碼?)我也不知道,真的不是我」、「(乙○○有無賣毒品給你?)沒有」、「(你和乙○○對話時,如何稱呼k他命?)也沒有說過這個。」、「(有無和乙○○任何毒品往來?)沒有」等語,此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明顯歧異,且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亦不符。而被告丁○○對於其確有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之Z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及在電話中所稱「褲子」即係指k他命等情,理當甚為清楚,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實之陳述,足見其亦有偽證之意向與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偽證之意向、故意與犯行,其等之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被告三人偽證之情節輕重以被告丙○○較輕、乙○○次之、丁○○較重,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否認有偽證犯行而未具悔意,尤以被告丁○○全盤否認為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三人十月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情,認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