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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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以 董韋麟 行事謹慎小心,應無將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倡公司)用以與客戶訂約、開立支票之公司大小印章,委由被告保管之可能,自難憑和倡公司實際負責人董韋麟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曾保管上開印鑑,繼而盜用。另以 王子川王正義 與被告間簽訂和解同意書相關事項,與和倡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有關,則被告辯稱:簽署第一份和解書後方與王子川、董韋麟另行協議,應董韋麟要求在第一份和解書上加填文字,變成第二份和解書,並加蓋和倡公司印鑑等語,衡情非無可能,尚不得僅以被告前後提出之和解同意書內容有所不同,進而推測被告有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其上開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董韋麟行事謹慎小心,又認董韋麟同意在第一份和解書上加填不利於公司之文字,其前後理由之說明矛盾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證人 陳佐政 於偵查中所證稱:在伊擔任董事長時,公司印鑑章好像是由被告及 沈慧琴 保管等語,認何以係迴護其自身權益之詞,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亦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王子川、王正義父子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多次以和倡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向被告要求借款並緩發薪資,或代墊公司房租及日常開支等費用,致被告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或代墊開支達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詎王子川、王正義事後拒不付款,被告乃對之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該案偵辦中,雙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第一次和解同意書,由董韋麟擔任見證人。嗣王子川、王正義獲判無罪後,因該欠款實際上係和倡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王子川乃要求在第一份和解書上加填:和倡公司保證無論王子川、王正義是否在職,一定支付償還之文字及王子川、王正義與和倡公司分別積欠之金額,並由董韋麟加蓋和倡公司印章於其上,而成第二份和解書等情。則第一份和解書係在被告對王子川、王正義提出共同詐欺告訴案件偵辦中所製作,而第二份和解書則係在王子川、王正義經法院判決無罪,並認定上開欠款實際上係和倡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後,另行加填,因製作和解書及事後加填之時空環境不同,衡情亦非無可能。原判決上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片面說詞空言:第一份和解書未直接將和倡公司或董韋麟列為和解當事人,並明載各人分擔金額,足見第一份和解書係被告事後擅自加填,且王子川本於自身利害關係而為之證詞,顯然偏頗,應無證明力云云,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其為違法,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 吳嘉鴻 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該證人係因挾怨報復,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資為判斷之依據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爭執,亦非合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公訴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不合法,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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