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七九公克),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在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友人在旁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誤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⑵、惟查: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七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經警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現今之尿液檢驗技術,倘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被告僅因其友人在旁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誤吸食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其尿液應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處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而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時間究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以前或以後,依罪疑惟輕之法則,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累犯,特予敘明。⑵、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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