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八號
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東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鎮○○里鎮○路○段○○○號鎮南加油站之土地、建物及生財器具等物。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日起生效,租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共計六年,租金每月二十七萬元。
(二)被告無故忽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然查本件並無解除契約原因,亦無被告上開函件所指之契約審議期間,該解除應非合法有效。原告為此仍願依約履行,並寄押金給被告,然被告收受後仍予退回。且被告現已將上揭加油站土地、建物、器具出租予訴外第三人,被告顯有違約,爰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違約金之規定,請求月租金金額十二倍即三百二十四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存證信函、被告退回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依據為:1.原告尚未付款並無損失;2.被告董事會於簽約後否決簽約案;3.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約,尚在一般買賣習慣七日審議期間內。蓋契約第五條規定,簽約時原告應先付百分之十的簽約金,惟原告並未給付,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沒有收到訂金即使簽立契約亦屬無效。被告現已與訴外人合作經營加油站,不願履行系爭租賃契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鎮○○里鎮○路○段○○○號鎮南加油站之土地、建物及生財器具等物,契約應於簽約當日起生效,租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共計六年,租金每月二十七萬元。惟被告無故忽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解除行為應非合法有效,被告既有違約,爰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違約金之規定,請求月租金金額十二倍即三百二十四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依據為:1.原告尚未付款並無損失;2.被告董事會於簽約後否決簽約案;3.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約,尚在一般買賣習慣七日審議期間內。蓋契約第五條規定,簽約時原告應先付百分之十的簽約金,惟原告並未給付,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沒有收到訂金即使簽立契約亦屬無效云云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鎮○○里鎮○路○段○○○號鎮南加油站之土地、建物及生財器具等物,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日起生效,租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共計六年,租金每月二十七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茲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三項依據,判論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簽約日依契約規定給付百分之十之簽約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載明,有上揭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上揭收受定金即推定契約成立之規定,僅在明示收受定金之推定效力,如兩造尚有其他約定,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自應從其約定,要不待言。猶不能以一方並未收受定金,遽認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本合約自簽約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生效」等語,有卷附契約書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應於簽約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業已生效,被告主張依民間習慣尚未收受訂金則契約並未生效云云,洵非可採。再者,上開原告遲延給付定金情形,被告依法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得逕行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定金而予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又原告有無付款予被告或蒙受損害,與被告得否解除契約並無關連,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損害而得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原告即令尚未支付分文予被告,依據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已付出之簽約成本、履約營運後可能獲得之利潤,均得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事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甚明。被告主張該公司事後召開董事會否決租賃契約乙節,即令屬實,亦僅生被告公司內部決議效果,不能對抗系爭租賃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原告。況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董事蘇清池為父子關係,另一名董事 楊玉麗 亦為乙○○之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認,顯見被告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家庭所經營,被告辯稱董事會否決乙○○代表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自屬藉故違約推托之詞,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以該公司董事會否決租賃案而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三)查兩造租賃契約書內並無所謂「審議期間」之約定條款,被告亦不能提出渠所稱「七日審議期間」之一般民間買賣習慣之依據證明,則被告主張有七日審議期間得予解約云云,洵非有據。另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稱之「審閱期間」,係就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消費者間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而言,與本件兩造就特定物簽訂之租賃關係不同,並不能攀引援用,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均無理由,應認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從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坐落於台中縣○○鎮○○里鎮○路○段○○○號鎮南加油站之土地、建物及生財器具等物,租賃期間內租賃物歸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收益等情,為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分別明定。又系爭租賃契約復有「第十條、違約處罰:一、甲方(按即被告)違約須於七日內無息歸還押金並給付乙方(按即原告)解約時之月租金金額的十二倍作為賠償外...
」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迄今,均拒不履行上揭規定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且現已將租賃物交予第三人經營台亞加油站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核其所為,已構成上揭違約事由,自應依前開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然查上揭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高達月租金之十二倍即三百二十四萬元,參照被告於簽約後數日即發函通知原告表明不願履行契約之意思,其時兩造租賃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亦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情,本院認為上揭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茲參酌兩造經濟信用地位、損害情形等,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月租金之六倍即一百六十二萬元(000000元*6月=0000000元),始稱允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之違約金,要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壹佰陸拾貳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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