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存私房錢而不欲其夫 顏仲伯 發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持其保管之員工甲○○(為顏仲伯經營之愛王毛巾行之員工)之國民身分證,先至臺中縣○○鎮○○路某代客刻章店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方形印章一枚後,隨即於同日持該偽造「甲○○」之印章及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至臺灣土地銀行清水分行,持該偽造「甲○○」之印章,在「存款印鑑卡」上加蓋印文二枚及於「開戶人簽名」欄偽造甲○○署押一枚,並出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將該偽造之「甲○○」名義存款印鑑卡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清水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甲○○」名義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土地銀行清水分行對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忘記該國民身分證留置於顏仲伯處而申報遺失,致乙○○至臺灣土地銀行清水分行欲領取先前存入「甲○○」帳戶之款項時,為行員發覺有異而拒絕之,乙○○情急之下,為取得貼有其照片之甲○○身分證,竟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乃先以電話向甲○○佯稱:妳中獎了,領取獎品需要國民身分證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乙○○一同前往臺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乙○○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及甲○○均未注意之際,以其照片取代甲○○之照片,而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乙○○之照片黏貼於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戶籍謄本上,並製作一張照片為乙○○之「甲○○」國民身分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後,即轉交予乙○○,乙○○於翌日(即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欲提款時,為臺灣土地銀行清水分行承辦人員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甲○○」印章一枚、「甲○○」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一本、上貼乙○○照片之「甲○○」身份證一枚等扣案可證,以及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論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僅在存私房錢,非為向他人詐財,所存之款項亦為自己之金錢,並無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甲○○」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條明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其上「印鑑式樣欄」及「開戶人簽名」欄中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開戶人簽名」欄中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上貼乙○○照片之「甲○○」身分證一枚,係屬被害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甲○○」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一本,雖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表彰被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間之存款債權,為使被告得將自己存入之款項取回,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表:
編號內容及數量
一、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
二、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印鑑式樣欄」及「開戶人簽名」欄中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開戶人簽名」欄中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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