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所屬大里分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洗衣機、電視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三千八百元,以後每期付款貳仟肆佰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九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案被收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餘款雖由連帶保證人甲○○代為繳付一萬五千五百元,惟尚欠一萬三千三百元;乃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在羈押期間解除禁見後之某一時點,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保出監後仍拒不付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無非係以:目前標的物洗衣機及電視機已不知去向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又被告亦坦承在解除禁見期間有委託友人取回其個人物品,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將標的物遷移等行為,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乙○○固因案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中,惟期於解除禁見後,既可委託朋友搬遷其物品,當可透過朋友向聲寶公司大里分店人員請求延期支付,或將洗衣機、電視機先行歸還告訴人,被告乙○○卻捨此不為,而委託友人將洗衣機及電視機遷移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街之存放地點,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保後仍拒不付款,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外,附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等語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證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聲寶公司大里分店訂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洗衣機、電視機各一台,約定總價金為三萬二千六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三千八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九樓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自剛購買前揭物品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即因案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遭禁見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故未能即時支付期款,解見後經友人即證人甲○○告知因房東說要將房屋出租他人而已與被告之母前往前開處所將洗衣機、電視機搬移該地,其中洗衣機已由其母親取走、電視機則由證人甲○○逕將之交予一名住在臺中縣大肚鄉之張姓友人,其並非故意遷移前開物品,實係迫於無奈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聲寶公司大里分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就系爭洗衣機、
電視機定有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置放地點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九樓;嗣系爭期款僅據被告乙○○及其友人甲○○不定期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洗衣機部分)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電視機部分)止,現該等物品業已遷出前揭約定置放處所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附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以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分期貨款各期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乙○○係於被羈押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將系爭電視機、洗衣機搬遷至他處而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即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遭羈押禁見於臺灣臺
中看守所內,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方解除禁見,遭羈押前曾在派出所將前揭租屋處之鑰匙交給證人甲○○,解除禁見後第一次會面之人即為證人甲○○,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三號卷及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七八號卷及裁定影本、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所正戒字第0九一000三二五七號函覆暨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⒉又於本件被告乙○○遭羈押期間,原承租房屋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九樓
住處之房東即開始向乙○○之友人即證人甲○○催繳房租並表示若不繳房租,應把房間騰空返還之以便能再出租予他人,惟證人甲○○因經濟狀況亦不甚佳,故僅為被告乙○○繳交幾個月租金,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無法再繳租而與被告乙○○之母親前往前揭處所搬東西,其中洗衣機由被告乙○○之母親搬走,電視機則由證人甲○○自行搬離該處交給住在臺中縣大肚鄉之張姓友人;又證人甲○○係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與乙○○會見時,方將前情告知乙○○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一般出租房屋之房東遇房客不能如期繳納租金,即會要求房客騰空屋內家具及私人物品而遷出之常情並無不符,且與乙○○遭羈押而不能親自繳交房租之情節亦屬相符,亦堪予採信。
⒊系爭電視機及洗衣機既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之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即由證人
甲○○逕行遷移至其他處所,顯然當時在押並無法接見任何人之被告乙○○就證人甲○○之行為,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授意或參與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其係至解除禁見後方經證人甲○○告知,系爭電視機及洗衣機一台已因大里市租屋處之房東要求搬遷而遭友人即證人甲○○遷移至他處,其亦係事後方得知此情,絕無授意他人前往搬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非被告乙○○親自或授意證人甲○○逕將系爭電視機、洗衣機
搬遷出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置放處所,縱被告乙○○於出監後未告知債權人此事,惟此應僅認係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違約,尚實難對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揆諸前揭二、之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