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賴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時所適用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至民國105年3月12日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萬8,893元(
含本金19萬3,606元、利息4,787元、違約金500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
合計1,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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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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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623元│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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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9元│14.98%│105年3月13日│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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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64元│14.90%│││
├───┼───────┼────┤││
│4│1,910元│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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