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九九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0八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一一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二八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0三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0一八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九九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五0三公頃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九九公頃土地及同
段八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五0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共有二筆土地,並請求依據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同意不需要鑑價補償。
㈡系爭八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已編定為溪湖都市計劃住宅區,依據
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將來得申辦地目變更為「建」,足見系爭八九六地號土地非屬農業區,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請求依據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丙○同意不需要鑑價補償。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八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但已編定為溪湖都市計劃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簡便行文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系爭八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目係「田」,但已編定為溪湖都市計劃住宅區,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為憑,又系爭八九六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東邊面臨金地路與福德路,西邊面臨計劃道路;另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有原告所使用之磚造鐵皮屋(面積0.00五一公頃),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有原告所使用之磚造瓦頂平房(面積0.0一0一公頃),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西邊面臨計劃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前揭地上建物,均未經合法申請建造,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遷就保留而為分割之必要。
五、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又分割共有物,宜儘量依使用現狀分割,減少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丁○○○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丙○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於各共有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互有爭執。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既成巷道存在,系爭八九六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其東邊面臨金地路與福德路,西邊面臨計劃道路,另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西邊面臨計劃道路,如果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須留設私設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散落土地各處,並不相鄰,不利於將來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惟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不需要留設私設道路,於分割之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或計劃道路,符合將來通行之需要,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諸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擴大,有利於兩造土地之利用,本院認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並參酌兩造之意願、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分割後之出入通路、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狀,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該方案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是本院認為被告丙○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共有人均為有利,堪認允當,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主張分割方法自係防禦權利所必須,爰併命原告負擔部份訴訟費用,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既有不同,自宜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F0~T32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四分之二│同上│├───────┼────────┼─────────┤│丙○│四五0分之一六六│同上│├───────┼────────┼─────────┤│乙○○│四五0分之五九│同上│└───────┴────────┴─────────┘
附表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四分之二│同上│├───────┼────────┼─────────┤│丙○│四五0分之一六六│同上│├───────┼────────┼─────────┤│乙○○│四五0分之五九│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