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竊盜)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竊取他人電能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私接花蓮縣政府觀光旅遊處電源,侵害花蓮縣政府之財產,竊取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4元,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