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14點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18.5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07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花蓮縣○○鄉○○路○段
18.5km時,並非闖紅燈,而係黃燈未轉紅燈前因懼後面來車追撞故快速直行,警方以目視未採用錄影或照相即予告發,其證據法則不足難予服眾,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18.5公里處因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甲○○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98年12月7日當時我與同事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到南濱路一段18.5K處定點取締交通違規,當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我們有確認異議人已經有闖紅燈行為,同時有攝影,當時有請異議人看攝影畫面,但異議人不要看,要我們不要給他告發闖紅燈,我另一個同事也在場。…攝影存到隨身硬碟,因上月颱風淹水硬碟壞掉了。」、「異議人還沒超過停止線就已經轉紅燈」、「確定異議人已轉為紅燈才進入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7頁)。衡諸執勤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分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為佐證,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語詞堅定,毫無遲疑,其所為證言核屬可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