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重利及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98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3日、7月7日、7月9日、
7月14日、7月15日、7月20日、7月21日及7月24日,乘丁○○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由丁○○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陸續借款與丁○○,共計110萬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其餘利息則由丙○○以電話與丁○○連絡後再前往收取。
(二)嗣丁○○因無力負擔債務,經丙○○多次電話催討均不接電話或關機,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8年8月2日8時53分、8月4日8時54分及8月8日8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丁○○行動電話,恫稱:「 炳兄 躲好一點台北很小你爸爸已經跟我們見面希望你想一下後果、「炳兄你不接電話我會以本票還有支票金額下去處理你自己看著辦」、「炳兄關機不能解決問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丙○○因丁○○拒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於98年8月19日前往位於花蓮市○○街○○號,丁○○所經營之鏈州瓦斯行尋找丁○○無著,遂對該瓦斯行之會計人員己○○恫稱:要把老闆(即丁○○)找出來,不然就要伊還錢等語,並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及25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相同內容之簡訊至己○○之行動電話,恫稱:「官姐兩天不出面我會提出告訴告你詐欺最好是接電話」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
(四)於98年9月15日,乘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由戊○○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萬6,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借款16萬元與戊○○,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4萬4,000元與戊○○。
二、甲○○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8年3月至4月間,乘乙○○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由乙○○交付以自己、 陳正雄 、 林崇仁 及 林美慧 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每7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陸續借款與乙○○
7、8次,共計39萬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其餘利息則由甲○○以電話與乙○○連絡後再前往收取。
三、經警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戊○○、陳正雄、林美慧、林崇仁、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及丙○○所有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4、22頁),核與被害人丁○○、己○○、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53、67-71、78-84、87-91頁,偵卷第13-17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7張、扣案本票7張(見警卷第100-110頁,偵卷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2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對證人丁○○、被告甲○○對乙○○數次為借款及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丙○○分別對丁○○、 曾文官 為數次之恐嚇行為,其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丙○○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重利、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職業為司機、被告甲○○於餐廳工作,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丙○○於不思以正常管道收取債務,出言恫嚇被害人丁○○、曾文官,惟情節尚非嚴重,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為其傳送簡訊恐嚇曾文官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並無證據認為係供本件重利或恐嚇所用之物;而扣案支票及本票雖係被告丙○○、甲○○犯罪所得之物,且為渠等所有,然因渠等尚得向被害人請求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