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文
楊子民國59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告即告訴人楊子,均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零時50分許,至德民路無號誌路口之
496巷口附近,駕駛人楊子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駕駛人陳詠文亦應依照時速40公里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導致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楊子機車與直行且以超速50公里行駛而避煞不及之陳詠文機車發生追撞,當場人車皆倒地,陳詠文因此受有下背部及右食指挫傷之傷害,楊子則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詠文、被告楊子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詠文、楊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
子、 陳泳文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