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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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該院認管轄錯誤以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時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恐嚇案件緩刑之宣告,隨即兩案接續執行,因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符合假釋要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以存款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竟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並可預見自稱「錢代書」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可能作為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工具,而基於縱若收購之人或其轉交之持有人用以實施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予以容忍之犯罪故意,依該分類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該「錢代書」聯絡,隨後雙方談妥郵局帳戶之收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般銀行為一千元等條件, 王某 即基於幫助故意,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由「錢代書」引領下至臺中市區內臺灣銀行臺中北屯支庫(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等金融行庫開立帳戶,除郵局僅取得存摺一本外,其餘均當場取得存摺一本、提款卡及密碼單各一張,甲○○隨即於當日中午時分將臺灣銀行、世華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四家行庫存摺共四本及提款卡、密碼單各四張,連同印章一顆及身分證影本一張,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交給「錢代書」,「錢代書」並當場將價金四千元交給甲○○。約隔一週後,甲○○另取得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單,旋即在同日上午時分將原已取得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前述之提款卡、密碼單各一張,在臺中市○○路之郵局前交給「錢代書」,「錢代書」並當場將價金三千元交給甲○○,以此方法幫助「錢代書」從事犯罪,甲○○得款後並花用殆盡。「錢代書」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以之為犯罪工具,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其詐欺所得而使之不易遭警追查(其犯罪手法係以在報紙刊登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誘使欲辦理貸款之人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所收購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嗣有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中國時報廣告分類版面看到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乙○○乃依該廣告上所載「000000000號」(冒用 徐富南 【無犯罪嫌疑,已由檢察官另案簽結】之名義申裝)、「000000000號」(冒用 翁雪峰 【無犯罪嫌疑,已由檢察官另案簽結】之名義申裝)電話號碼,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高先生」聯絡,該「高先生」即佯稱乙○○需先匯款四萬元至 陳金威 (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佯稱需再匯款五萬元至前開甲○○之合作金庫臺中北屯支庫帳戶,始可完成手續,並留下0000000000號「王先生」(係冒用 林家田 【無犯罪嫌疑,已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陳先生」(係冒用 鄭健民 【無犯罪嫌疑,已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聯絡方式,乙○○不察遂依約至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匯款,惟乙○○匯款後依前開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無從聯絡,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見自由時報之廣告而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以共計七千元之代價賣給「錢代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錢代書」是用來犯罪,只聽說是用來匯六合彩的錢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如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所開立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存款人約定書、存戶資料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乙○○確有遭受詐騙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為「高先生」者作為掩飾其實施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常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妥善保管,其帳號且保密到家,惟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因其他不當使用致波及自己之虞。經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學歷,識字,平時有閱聽新聞之習慣,為其自承在卷;而其年齡有二十七歲,於法庭內能自由陳述,互動、溝通均無異常現象,顯見其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對於上開常情當有所體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曾詢問存摺用途,「錢代書」告稱係作為匯六合彩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然探詢存摺用途,顯見其對於如此有異常情之舉措已有所警覺,況「錢代書」更直言將作為轉匯「六合彩」賭金之用,被告當亦能預見其他犯罪用途,是以被告前述之心智及閱歷情狀,難謂對於「錢代書」者將所收購之存摺等物作為不法用途無所懷疑。又至金融單位開戶並不須信用良好始得為之(與辦理甲存支票帳戶不同),任何人只需準備低額之開戶金(通常為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即可任意開戶,「錢代書」者若有需要,大可自行開戶使用,然其願以高達七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竟然不疑,實與常情有違。而近年來使用他人存摺作為行騙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廣經媒體披載,被告平時有閱聽新聞之習慣,且為一心智成熟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願將存摺等物售予「錢代書」等人據為取得詐欺財物之出入帳戶,可見被告有幫助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幫助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要屬卸責推諉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㈠查本件「高先生」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刊登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誘使欲辦理貸款之人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所收購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高先生」者所指示之方式,先匯款四萬元至前開陳金威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戶,再匯款五萬元至前開甲○○之合作金庫臺中北屯支庫帳戶,隨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錢代書」轉供「高先生」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列出,惟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若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誤引或疏漏,法院仍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分別為無罪或為有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等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陳明:「˙˙˙甲○○、陳金威因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錢代書」」與不詳之人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查: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之被害人僅有乙○○一人,而乙○○所匯出之款項共僅九萬元(其中四萬元係匯入案外人陳金威之帳戶內),是否可認「高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非無疑義;雖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確有多筆不明款項存入,惟該款項是否係「高先生」詐欺所得,亦值存疑,而「高先生」是否藉此維生亦無從查證,是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高先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準此,被告甲○○所為,尚難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因公訴人未予起訴書載明其應適用之起訴法條,故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㈣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時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恐嚇案件緩刑之宣告,隨即兩案接續執行,因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符合假釋要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之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之徒使用,非惟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氣焰,及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罪。惟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罪名之一,本件顯然非屬該條所謂之重大犯罪,則被告縱有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惟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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