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68號聲請人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代理人 林志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1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4年5月23日刊登臺灣時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冠鋐機械工│華信保全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15,750元│104年3月31日│CA0000000│││程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行林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