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成原任職於 王茂年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天福樓」餐廳。黃志成於民國104年2月9日19時許,在上開餐廳2樓廚房,因接聽電話等細故而與王茂年發生口角,黃志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即爬上廚房冷凍櫃,持廚房內之炒瓢敲打裝設於牆上之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約新臺幣2,381元),致該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茂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茂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謝宗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洪金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簽收單。
三、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患有憂鬱症,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