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選任辯護人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3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蔡文彬為 歐陽 ○鋼筋工程下包商,歐陽○係澎湖縣第18屆澎湖縣第2選區(即湖西鄉選區)澎湖縣議員候選人,蔡文彬為支持歐陽○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獨自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許○○、許陳○○夫妻之住所客廳內,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賄款給許○○,請許○○及在客廳外知情之許陳○○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歐陽○,許○○請蔡文彬將錢放在桌上並收受表示答應,蔡文彬即離去。許○○即交付1,000元賄款給許陳○○,許陳○○收受。蔡文彬接續於103年11月22日左右19時許,與蔣○○共同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辛○○住所客廳,蔡文彬趁蔣○○不注意之際,基於向選舉權人行賄之犯意,交付2,00
0元賄款給辛○○,請辛○○及其未在場、不知情之女兒辛○○投票支持歐陽○,辛○○收受表示答應,蔡文彬與蔣○○隨即一同離去。蔡文彬接續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馬公市○○路,巧遇 李振揚 駕駛機車載許○○,蔡文彬即叫住李振揚,並問李振揚下午幾點有空,要和李振揚談有關選舉事情。李振揚回答下午4點要上班。蔡文彬乃約李振揚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馬公市祖師廟前見面,李振揚屆時駕駛機車載許○○經過馬公市西文里祖師廟門口,蔡文彬乃向前詢問李振揚:「你現在戶內有幾個人?」李振揚回答:「
4個人。」(指李振揚、其父李○○、其弟李○○及李○○之同居女友)蔡文彬乃基於向選舉權人行賄之犯意,以一張歐陽○競選宣傳單,內夾4,000元,作為該次選舉投票支持歐陽○之對價,當場交付賄賂李振揚,並向李振揚說:「知道就好。」隨即離去,李振揚收受表示同意。(許○○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陳○○、辛○○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振揚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以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揚、辛○○、許○○、許陳○○於偵查中、證人蔣○○、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9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
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企求當選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蔡文彬對同案被告李振揚、案外人辛○○、許○○、許陳○○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係被告蔡文彬在同一選舉中,基於企求歐陽○勝選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陸續而為之交付賄選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時、空尚屬密接,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公訴人主張被告蔡文彬係涉犯3次交付賄賂罪,請求對被告蔡文彬各次之交付賄賂舉動逐一論罪,似主張逐一宣告其等交付賄賂罪之罪名,均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蔡文彬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文彬對於同案被告李振揚、案外人辛○○、許○○、許陳○○行求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選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文彬於偵查中已就其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蔡文彬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本應知之甚明,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又慮及本件乃因被告蔡文彬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歐陽○能順利當選,而為其賄選之犯罪態樣,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蔡文彬交付之賄款金額不低、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亦非少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向有投票權人許陳○○、辛○○行賄之賄款1,000元、
2,000元,屬用以交付之賄賂無訛,業據許陳○○、辛○○主動繳交扣案,又許陳○○、辛○○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述許陳○○、辛○○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許陳○○、辛○○之賄款1,000元、2,000元沒收之。
⒉另被告向有投票權人許○○行賄之賄款1,000元雖未扣案,
仍屬用以交付之賄賂無訛,許○○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第1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述許○○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許○○之未扣案賄款1,000元沒收之。
⒊至於已交付同案被告李振揚之4,000元賄賂,既經交付被告
李振揚,而本院對於被告李振揚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則應於該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依法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文彬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蔡文彬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本院綜合全卷並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李振揚於103年12月18日於警詢中證稱蔡文彬跟伊
說歐陽○拜託他買票的,並拿7萬元給他出來買票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而被告李振揚自承不認識縣議員候選人歐陽○、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且無嫌隙等節(見警四卷第2頁、第4頁),堪認李振揚並無誣陷被告及案外人歐陽○之可能,互核被告蔡文彬供稱係自掏腰包及自願幫候選人歐陽○買票云云,顯見被告蔡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仍有諸多保留,且係有特定目的之隱瞞,此等保留之隱瞞,恐與非候選人之被告願承擔行賄重責之效果等值。
⒉再細繹被告蔡文彬於偵查之初之歷次調查筆錄,被告初始均
否認行賄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詰問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時,被告始承認部分犯行等節,足認被告並非犯後知所反省之自白,而係採取鴕鳥防守情勢,於證據確鑿部分始自白,心態可議,益徵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賄選沒有供出候選人上手,若法院附條件給予緩刑,將會使被告因此賺取已當選縣議員之上手給予之封口費而有嚴重不正義情況產生等情,並非子虛烏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