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張淑貞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同路78之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未於距離路口30公尺處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後方,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限速,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挫擦傷(兩手肘、右下肢、右手腕、左腿、兩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張淑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侯○○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4月1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年10月
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