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郁玲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隔之虛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蔡○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突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靠近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前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卷證送交本院前之104年9月22日,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本件起訴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2至14頁),俟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本件全案卷證後,為求慎重,乃依職權電詢告訴人是否確已撤回本件告訴,經告訴人回稱:伊已撤回告訴,前揭撤回告訴狀係伊親筆所寫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確已撤回本件告訴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