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 錢大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一仟億零五仟零四十萬元。其標的之金額已逾新臺幣四十萬元,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