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莨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莨雅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莨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
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逾越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金額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罰金1萬元);再兼衡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104年8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4│104年9月│同左│104年10│││駕駛致交│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16日│4年度速偵│年度交簡│21日││月15日│││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字第5479號│字第5299│││││││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5千元,應││││││││││予補充)。│││││││├─┼────┼──────────┼────┼─────┼────┼────┼─────┼────┤│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103年8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4│104年11│同左│104年12│││駕駛致交│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17日│4年度撤緩│年度交簡│月23日││月15日│││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偵字第797│字第6433│││││││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號│號│││││││千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載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千元,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