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輝 被告 陳香美
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8日邀同被告吳銘輝、陳香美及吳銘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4%機動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清償或債務人遭公告拒絕往來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鶴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3至10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