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隆 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1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